省司法厅发布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日期: 2026-04-21 浏览量:0 来源:法治辽宁公众号 责任编辑:谭嘉琪 文字大小:

为推动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不断深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服务法治政府建设,省司法厅选取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定期发布。

 

案例二十

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影响其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案情摘要

吴某作为小区业主,在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过程中提交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自荐表》。所在社区经调查发现,吴某欠缴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吴某补交了物业费,物业公司撤诉。吴某所在街道作出《通知》,认为申请人存在未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不符合《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次业委会换届工作因候选委员人数未达到指定人数,换届工作终止。吴某对此通知不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该通知。

 

法律疑问
不缴纳物业费是否影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参选资格。



观点参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2020 修正)》第六条第一款、《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与是否具有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影响其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业主身份相关。本案中,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这属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资格之获取应以业主身份为基础,即使出现业主未按时缴纳物业费的情形,也不影响业主的参选资格,被申请人对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具有组织协助、指导监督的法定职责,但不得借行政决定干预业主与物业之间的民事纠纷。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于法无据,应当撤销该《通知》。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在于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实现权利救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参选资格应以业主身份为基础。业主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属于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履行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中,任何一方出现的违约行为及情形均不足以禁止业主享有自治的权利,如若以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资格的限制性条件,则等同于行政机关以行政手段直接干预业主和物业之间的民事纠纷,明显违背法治精神。

 

专家评析

《民法典》“物权编”明确规定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自治管理,以及《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有权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意在鼓励业主以自治管理的方式实现权利。“不缴纳物业费会影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参选资格”,属于以资格限制方式直接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剥夺此种情况业主自治的法定权利。“不缴纳物业费”作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资格的必要条件,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精神,应予以纠正。

 

规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物业管理职责:

(一)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

(四)协调和指导老旧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服务之间关系,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之间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委员候选人由居(村)民委员会、业主推荐和业主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名委员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文化水平;

(五)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业主大会在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同时,可以选举出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在个别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从候补委员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

第六条 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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