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司法厅就《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日期: 2020-04-10 浏览量:735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责任编辑:辽宁省司法厅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5月22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邮 箱: lnfzblfyc@163.com

通讯地址: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7号409房间。

邮政编码:110032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氢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提高燃气普及率。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镇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安全检查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科技、商务、应急、市场监管、广电、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城镇燃气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智能智慧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平台、新系统。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燃气工程安装费用统一纳入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燃气企业等不得另外向商品房买受人单独收取。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通过采取加强规划建设管理、强化工程质量监管和设施安全运行监管,实施相关人员培训以及对应急预案进行演练等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预案适用范围、组织机构及职责分工、应急预案的启动及处置程序、 应急供应措施、社会救援、对外信息发布和宣传等内容。

第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燃气气源结构、各类燃气供应量、市场需求、用户开发等建立统计监测制度,并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预测,建立健全预警制度。

在管道燃气管网覆盖区域内,除具有应急调峰储备功能的供气设施外,不再采用新建瓶组站、供应站、气化站等方式进行供气。

第十四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督促协调气源企业与燃气经营者提前签订年度供气合同,鼓励签订中长期供气合同,保障气源供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以及其他燃气经营。

第十七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经营许可期限届满30日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 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询。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市、县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市、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在管道燃气项目运营的过程中,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城乡建设发展趋势,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以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严重违反协议约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向燃气用户提供持续、稳定、安全的燃气供应,保障供气质量,燃气成分、压力等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等信息,设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设置综合服务网点,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为排除用气安全隐患而开展的燃气表后至燃具前设施修理、材料更换等服务所需费用,纳入配气成本统筹考虑,不再另行收费。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连续供气。因施工、检修、更换设施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避免对用户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 48 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应急处置机制,针对可能出现的危及燃气供应安全的紧急情况,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时,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处置突发事件,并通知用户及时作出应对安排。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服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采取措施、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90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未经批准前,应当保证供气。

第二十五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对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六)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七)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以及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该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并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道燃气上下游价格联动机制,并逐步建立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的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合理确定,并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章  燃气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制作燃气使用宣传资料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修,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负责人,制定有关燃气设施、用气设备等的操作规程、检修规程、安全巡检制度等,对其从事燃气设施、用气设备操作、运行、维护的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和岗位安全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经届满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妨碍燃气设施抢维修和安全检查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燃气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一条 鼓励安装使用燃气报警器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管、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方案,向社会公布,并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周边显著位置设置保护范围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保护范围标志。

第三十五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燃气、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明确保护措施和监护方法。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造成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和规范,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据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燃气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制止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所在地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跨区的市政燃气设施项目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方案,并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四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市、县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对本单位燃气安全生产工作负主体责任,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每年定期组织演练,提高燃气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管理部门和燃气经营者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的严重程度自行核查或者通报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组织抢险、抢修。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用户室内存在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燃气用户整改时限和整改方式,并指导其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室内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处理,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和燃气设备设施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未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并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开展抢险、抢修,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燃气管理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编制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和方案,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的;

(四)未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的;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致使燃气设施建设或者燃气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燃气生产、经营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公然侮辱、殴打履行职务的燃气经营工作人员的;

(四)阻碍燃气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  年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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