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阜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解读

日期: 2025-05-21 浏览量:66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 责任编辑:谭嘉琪 文字大小: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阜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规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与必要性

  《阜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自2017年8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我市政府规章及市政府作为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及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质量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为提升市域社会治理效能、纵深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以及省委、省政府对政府立法工作在坚持党的领导、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保障公众参与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相关上位法也陆续作了修订,而且机构改革后,部分机构名称及职能发生了变更。为了做好与上位法新要求的衔接、适应新形势下的立法工作需求,有必要对《阜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进行修订完善,健全完善政府立法工作机制,进一步提高政府立法质量。

  二、修订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3.《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三、前期工作

  为了做好规章修订工作,市司法局组建工作专班,深入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上位法,认真梳理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的新要求,以及我市立法工作的实践情况,数易其稿,最终形成《规定》。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规定》共六章三十四条,依次为总则、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和备案、附则。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将原《规定》中“法制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二)将原《规定》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行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将原《规定》第三条删除。

  (四)将原《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部门、市直有关单位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规章的立项申报和调研、论证、起草等工作。”

  (五)将原《规定》第六条修改为:“制定规章的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并增加一款:“承担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为其立法工作提供财务保障。”

  (六)将原《规定》第七条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遴选相关领域的专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为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组建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组织和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为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将原《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上旬,通过政府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规章立法项目建议。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八)将原《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专业性较强的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起草规章草案。”

  (九)将原《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规章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十)将原《规定》第十九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其法制工作机构的内部合法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规章草案初稿,经单位党组集体讨论通过形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参考资料对照表、征求意见情况等有关材料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起草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并调整为第二十条。

  (十一)将原《规定》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各方面的合理意见,修改完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并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调整为第二十六条。

  (十二)将原《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规章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列席会议。”并调整为第二十七条。

  (十三)将原《规定》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履行发布程序。”并调整为第二十九条。

  (十四)将原《规定》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作为法规议案提案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并调整为第三十三条。

  (十五)在修改后的《规定》中增加2条:分别为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十六)根据以上修改,对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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