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04-10 浏览量:701 来源:辽宁省司法厅 责任编辑:辽宁省司法厅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5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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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测绘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与测绘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保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测绘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装备,组织科学技术攻关,加强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建设测绘创新体系,促进测绘科技创新和资源共享应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进步和促进测绘成果应用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新闻出版、教育、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版图知识列入中小学校课程和教材。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第七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免费向社会提供实时导航定位基础性服务。
第八条 依法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经依法设立的具有测绘产品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到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等相关材料,经审批通过后,领取准予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通知书。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前,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经过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让距离应当大于二百米。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核定基础测绘经费。
第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维护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三)组织实施省级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全省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资料;
(四)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至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系统;
(三)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统筹获取和处理分发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资料;
(四)测制和更新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五)组织编制公益性地图;
(六)省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不超过十年复测一次;
(三)省级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市、县级遥感影像资料更新周期不超过两年;
(四)1:10000至1:5000和1:2000至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分别不超过三年和四年;
(五)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从事地理国情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测绘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年度遥感影像资料采购计划,加强遥感影像资料获取与分发的统筹协调,做好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工作,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不断提高遥感影像资料应急保障服务能力。
第二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测绘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变更。
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单位转制或者合并的,被转制或者合并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可以计入转制或者合并后的新单位。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程序。
第二十二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作业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核发、注册工作。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的,按照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中标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的测绘单位经测绘项目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金额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五章 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测绘成果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项目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基础测绘成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服务。
第二十九条 除依法汇交测绘成果外,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可以利用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基础测绘图件、数据更新,但是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直接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未经委托方同意,受委托单位不得复制、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地理信息资源供给能力,加强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网络安全防护能力建设,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水平。
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和业务管理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引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创新服务方式,推动地理信息应用,为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有关部门在数字辽宁、智慧城市等建设中,应当加大地理信息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的推广应用,推动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进步。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社会资金投资地理信息产业。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促进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增加地理信息供给,开放可公开的地理信息资源,通过政务服务网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服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相关单位可以将合法拥有的地理信息资源参与交换和共享。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督管理原则,营造良好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创新发展。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管,加强对测绘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建立测绘资质、成果质量、地图市场等随机抽查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测绘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统计工作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管理、数据传输、应用服务监管,保障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除国家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督管理,设置举报电话、举报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测绘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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