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司法局关于公开征求《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日期: 2023-08-11 浏览量:240 来源:阜新市司法局 责任编辑:谭嘉琪 文字大小: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3年9月10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阜新市司法局。

  1.通讯地址:阜新市细河区育新路9号(阜新市司法局立法科306室,邮政编码:123000,信封上注明“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征求意见”)。

  2.电子邮箱:fxssfjlfk@163.com。


阜新市司法局

2023年8月11日




阜新市细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源头区域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水域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细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细河流域,是指细河干流、支流和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海州区、细河区、太平区、新邱区、清河门区的相关乡镇、街道行政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科学规划、系统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

  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水行政、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交通、财政、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细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汛抗旱、水土保持、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生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河长制】 细河保护实行河长制。总河长、河长和河长制办公室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资金保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细河流域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细河流域治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细河保护日】 每年6月26日为细河保护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细河的义务,并就发现的问题向市、县河长制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提高细河流域城乡居民对生态环境、资源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公众形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国土空间规划】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与细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细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

  第十二条【流域综合规划与专项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编制细河流域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编制防洪、城镇供排水、河道治理、水源地保护、水污染防治、林地保护、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农村垃圾处置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细河流域生态保护,满足防洪排涝、蓄水调水、保护生态、美化环境等基本功能要求。

第三章  源头区域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十三条【细河水源涵养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细河及主要支流源头组织划定细河水源涵养区,对水源涵养区内林地、草地实施严格管护,建立水土流失预防和监督管理机制,负责对细河水源涵养区进行重点保护。

  第十四条【管控措施】 禁止在细河水源涵养区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细河水源涵养区。

  第十五条【保护性耕作】 支持和鼓励细河流域县、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坡耕地综合治理,合理调整沟畦规格,实施保护性耕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细河水源涵养区内二十五度以上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生态修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细河水源涵养区加强坡面和侵蚀沟治理工程建设,采取植树、种草、蓄水、拦沙、保土等预防保护、生态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七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原则】 细河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坚持节水优先,实行统一配置,遵循总量控制,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生态补水】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生态补水机制,统筹实施水量调度,保障细河生态流量。

  第十九条【地下水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流域地下水保护机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地下水超采区或取水总量达到控制指标的区域,禁止新增该区域取用水指标,并逐步削减取水量。

  细河流域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节水计量设施】 经批准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要求安装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节约集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生活节水技术改造,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二条【农业节水】 鼓励和支持细河流域县、乡镇人民政府推进农艺节水措施,推广水肥一体化及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鼓励和支持规模化养殖场节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推行节水型畜禽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工业节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细河流域现有企业和园区开展节水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或者转型改造,促进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新建企业和园区要在规划布局时统筹考虑排水、水处理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企业间的用水系统集成优化。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利用】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水源利用激励机制,鼓励建筑施工、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水冲厕所及工业生产、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用水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水域岸线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划定细河流域内河道管理范围,设立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布划定的细河流域内河道管理范围。未划界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六条【防洪行洪抗旱】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细河流域防汛抗旱相关预案要求,坚持统一指挥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雨污分流】 细河流域内城镇管网覆盖区域内应当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排放。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时,应当建设雨污分流排水系统。

  第二十八条【岸线管理与保护】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细河流域水域岸线管理与保护。依法规划细河流域河流沿岸城镇建设空间,加强两岸道路、路灯、管道、缆线等基础设施建设、改造和维护,因地制宜建设亲水生态岸线。

  第二十九条【河道治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增强河道、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营造细河流域城市段河流两岸绿化景观和建设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条【涉河建设管理】  在细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实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项目竣工验收。临时占用的,应当在占用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

  建设项目占用、损坏细河及主要支流河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复、加固、修建其他等效替代工程;上述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或者增加的运行、养护、管理等成本,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巡查保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细河巡查保洁机制,巡查河道淤积、侵占和水土保持情况;对河面漂浮物、河道垃圾、有害藻类进行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 细河流域城市段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任饲养动物;

  (二)清洗物品、游泳等;

  (三)放生破坏水生态系统的物种;

  (四)践踏草坪、摘花折枝、损坏公共设施等破坏沿河景观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在细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围垦河流或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开垦、烧荒;

  (三)堆放物品;

  (四)倾倒、堆放、处置固体废物或者排放污染水体的液态废物、废水;

  (五)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六)覆盖、涂改、损毁、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牌或者公告牌;

  (七)侵占、损毁水利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损毁防汛、水文、水质监测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超标补偿】 细河流域实行污染补偿金扣缴制度。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细河跨县交界断面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公布监测结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考核办法,对监测结果超过考核目标的县扣缴补偿金。

  断面超标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整治,恢复断面达标。对超期未完成治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五条【排污口设置】 细河干支流沿岸新增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或登记。

  鼓励工业企业废水零排放,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细河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纳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七条【污水处理厂运维】 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负责,定期开展进出水水质水量等检测,定期向社会公开运营维护及污染物排放等信息,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污水处理厂应合理设置与抗风险能力相匹配的事故调蓄设施和环境应急措施,发现进水异常,可能导致污水处理系统受损和出水超标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第一时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妥善处置所产生的污泥,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八条【农村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细河流域农村垃圾治理,防止污染细河河道和水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广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面源污染。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细河流域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县人民政府、工业聚集区管委会应当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十条【促进高质量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促进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细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细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十一条【协调推进高质量发展与乡村振兴】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同推进细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生态保护文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营造细河流域生态保护文化氛围,通过建设沿河主题文体公园、文化长廊等,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三条 【文旅融合利用】 细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可以统筹利用文化遗产遗迹以及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庙宇、水景观、水工程等资源,建设细河文化旅游带或者特色旅游目的地,推动文化产业与农业、旅游业、水利、服务业深度融合和高质量发展。

  细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细河防洪和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公职人员责任】 公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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